江丰是個網路駭客,平時最愛吹牛打屁向朋友誇說自己技藝超群。某天巧遇校園美女錦妮,一見鍾情之下窮追不捨,誰知美女實不領情。在耶誕節夜裡,江丰想一表心意,於是購買一幅名畫,願美女點頭,誰知被江老爹得知,氣得將名畫扣留。所幸江丰留有一手,將名畫轉成電子賀卡轉寄佳人。誰知佳人喜不釋手,就將之轉寄給教授繪畫的老師張小千。張小千收到賀卡,猛一看,發現這是自己剛賣出去的<浪潮>一畫縮小印製。請問江丰有無觸犯著作權法?
著作財產權
人格利益需要保護,那麼當一個著作有經濟利益的時候,自然法律也要加以保護,所以我們必須要保護著作產生的經濟利益,這就是著作財產權,而自然「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著作人的。然而,著作財產權是規範經濟利益,那麼是建立在著作上而不是張小千身上,所以是可以轉讓的。可是,和著作人格權一樣,著作財產權也有很多種,像是出租啦、複製畫啦、甚至將畫印製為電子賀卡販售。在美術著作,最常運用的就是將畫印製在風景電子賀卡等等的商品上,這就是「重製」。這是一種以其他方式如印刷、攝影、轉印等方式來表達使與原件內容不變。此為一種經濟活動,會使著作人「張小千」獲得除畫以外的經濟利益。那麼除非「張小千」表示要受讓給別人,否則法律應加以保護。
張小千將其畫轉售給江丰,江丰則為畫的所有人,對其畫有所有權。表示「江丰」獲得這幅畫,可以對畫自由處置,但是別忘了,法律要保護「張小千」的經濟利益,所以當畫賣給別人,不等於「著作財產權」也賣給他。而「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的一種,張小千如果沒說要將畫印在電子賀卡上,那麼「江丰」就不可能擁有這樣的權利。則江丰雖取得原件所有權,但並未因此取得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案例中並未言明,張小千將重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江丰,則此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其未讓與。故江丰並未取得重製著作財產權的權利。
江丰將張小千之畫作縮小放置於電子賀卡,對於此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著作。」則在此案例,畫縮小放置並未改變其著作型態而再現其畫的內容,那麼網路張貼也是符合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著作,所為的重複著作,乃屬重製。在此電子賀卡,乃是重製物。
在此案例,江丰並未被告知張小千將重製其著作。則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之權。既然重製權是賦予著作人經濟收入,那麼自然「非經濟上利用」而是公益的使用,就會成為一種例外。像是學校為了教學目的、圖書館為了保存文化的目的,可以重製著作,這也是間接地保護到著作權人,所以這個就例外的不侵害張小千的著作權。在此所指「例外規定」,就是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以下至五十六條以下,合法重製的規定。可是江丰是專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的重製。那麼江丰所為的行為,是一種經濟商業行為,要賣電子賀卡賺錢,所以當然不屬於例外規定。此非著作權法四十四條以下的合法重製的例外規定,故江丰並非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人。
如果江丰將電子賀卡加入其它成分以翻譯編曲的方式,而成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改作著作。這樣成立另一個著作權.但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學者認為應不予保護,基於著作權法保護原著作者的立法原意,本文亦贊成應不予保護江丰。
但無論如何,以外行人的角度為標準,如果仍是不違反本質之有形再製。這樣是侵害著作權的重製。因此,如果電子賀卡違法的標準在於外行人可否看得出是畫作的再製,如看得出即是違法。在此,錦妮可以看的出是畫作的再製,這樣即是重製。錦妮可以提供一個客觀的標準。
當法律要保護江丰和張小千的利益,要讓張小千有重製著作的經濟利益,又要讓江丰可以順利賣畫,所以法律就賦予「張小千」可以到處展示他的畫所印製的電子賀卡,也賦予「江丰」展示他所擁有的畫,如果這時候「江丰」也長期展示他印製的電子賀卡,消費者就會迷惑到底這電子賀卡的畫到底是誰畫的。所以禁止「江丰」長期展示電子賀卡,但可以長期展示畫。在此案例,江丰對於其畫,依其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得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而江丰對於其電子賀卡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禁止其長期展示,這是避免著作人之銷售市場受影響的例外規定。故江丰將畫重製成電子賀卡寄發,即侵害張小千的權利。
製版權
當然,我們剛剛說過既然著作財產權,是保障著作人的經濟收入,那麼當「人一死,錢自然就用不到」,著作財產權就會自動消滅。可是畫並不會消失,反而有文化保存的目的。於是法律要鼓勵保存這畫的人,就讓保存畫的人擁有製版權,這製版權就跟「重製權」一樣,不變更著作原來的內容,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其取得製版權需有三個要件,第一,須是中華民國人之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美術著作。則此<浪潮>這幅畫,於前述,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第三項的規定,江丰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然張小千並未身亡,故江丰並不符合製版權的要件,江丰不得主張製版權。所以必須等「張小千」死亡,「江丰」就可以向主管機關登記,就畫本身來影印,這樣「江丰」符合三個要件,自然可以主張製版權,但還是不可以影印到電子賀卡上。因此,江丰並沒有取得「製版權」,那麼就算江丰有製版權,他只能把畫拿去影印,還是不可以把畫縮小印在電子賀卡上,這樣還是侵害張小千的權利。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當張小千的著作權受到「江丰」的侵害,當然張小千可以請求賠償,是民事 救濟。同時那張小千就可以要法院把他關起來或是科處徒刑,這就是刑事救 濟。因為當一個權利受損,卻又不能伸張正義或是要回公道,就等於沒有權
利一樣,這就是「救濟」的目的。自然在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受損,我 們也要讓「張小千」可以救濟,所以讓他可以請求民事賠償,給他金錢上的 賠償,如果江丰行為太惡劣,張小千還可以主張刑事救濟,讓江丰坐牢。
1. 民事救濟
張小千得因為江丰販售電子賀卡沒有得到張小千的同意而產生經濟上損失,而請求金錢賠償,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就江丰故意侵害張小千之著作財產權,江丰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小千如果不願意以印製的電子賀卡販售,得請求江丰銷毀之,就此,張小千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得請求江丰銷毀其電子賀卡或為必要之處置。
2. 刑事救濟
張小千就可以分別因為他侵害他的名聲和減少經濟收入的部分,分別依且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張小千得請求法院就其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江丰重製電子賀卡的行為,得請求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故張小千亦得行使刑事救濟。
追及權及著作接近權
畫本身的價值,可能因為江丰再賣給他人,而高過原來的五十萬,而畫可能會越賣越多錢,因此,國外的法律就認為張小千畫得很辛苦,應該也可以分配一些利益,而且怕張小千當初賣畫的時候,是以很低的價格出售,為保護張小千的利益,而制定「追及權」。可惜,我們國家沒有規定,因此,江丰再轉賣給別人所得的利益,張小千便不能主張分配.案例中,張小千將畫轉售給江丰,但是當張小千想把畫印製成電子賀卡,就需要和江丰借畫一下,再去印製,這稱為「著作接近權」,這個也是國外的特別規定,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故張小千不得主張之。因此,在我國「張小千」想要自行把畫縮小印製電子賀卡,就必須和江丰互相商量。
張小千為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浪潮>一畫,擁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轉售其畫於江丰後,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於江 丰。對於江丰未告知張小千而擅自重製意圖張貼的行為,侵害張小千專有重製 著作之權利,故張小千得主張民事救濟及刑事救濟。而對於美術著作的原件, 張小千之著作人格權未消滅,則對此張小千得主張著作人格權,對此當然亦得 主張民事救濟及刑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