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希之為舉國聞名之書法家,其中如「藍庭序」等多幅著名作品,今年方為收藏家陶朱恭以極高價格收購,經過幾個月後王希之參觀陶朱恭的私人收藏館時,竟發現他將自己得意的創作公開展覽,並收取昂貴門票。王希之甚表不滿,向陶朱公提出抗議,表示他們當時只有訂立買賣的契約,所以契約內容應該只包括書法的「所有權」,並不及於公開展覽所屬的「著作財產權」,並要求陶朱公從展覽收費當中給付相當的權利金,否則要馬上停止所有展覽及收費行為。但陶朱公表示現在自己才是「藍庭序」等作品的所有人,王希之僅為原著作權人,並無權干涉,試問雙方主張何者有理?又,如果陶朱恭為響應文化台北活動將書法作品放置於捷運站內以供欣賞,往來行人許多駐足攝影拍照留念,那麼這些行人是否也侵害到王希之的著作權?
一、著作權法的目的
著作權法為智慧財產權的一種,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終目的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參見著作權法第一條)。因此,本法鼓勵大眾從事創作,並且賦予部分排他性的權利,而美術著作跟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也是最容易被大家所忽略的一環,或許就有可能不自覺的侵害到著作人的權益。基於對藝術創作的重視與保障,著作權法規定侵害權利的加害人,必須負擔相當程度的民刑事責任。
二、美術著作的保護範圍
王希之的「藍庭序」是屬於書法的一種,本來應屬於文字創作的範圍,但是在語文著作中的文字只是藉以表達著作人思考的工具而已,書法卻重視字體本身的結構、章法,甚至於形體的變化,如:篆、隸、楷、行、草等,異於一般性的本國或外國文字,而自成一格,此乃我中華文化藝術之極至表現。著作權法在訂定時,有鑒於書法和一般文字的不同,因而給予和美術著作相同的保護(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依內政部「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的規定,明示其中第四款的美術著作包括了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因此,在上述範圍內的著作就必定是美術著作保護的客體,但這並不表示其他美術著作就會被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因為美術所涵蓋的範圍甚大,因時代或技術的進步而異其形貌,所以內政部的規定只是例示而非列舉,也就是說,不在規定範圍內的著作,如果符合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一樣可以受到相同的保護,所以首先我們可以確定的,是王希之的書法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
三、美術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一般說來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有:原創性、藝術的範圍內、客觀的表達方式(能為人類感官所感受而知其內容者)、並且不可是著作權法第九條中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包括法令、政府機關有關法令編輯物、標語、符號、表格、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語文著作,以及依法令舉辦的各項考試試題等幾項)。著作權的內容又分為「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二種,「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因「保護要件」和「著作人格權」部分,本刊十一月份第三期雜誌已有專文介紹,本文不擬贅述,而僅就「著作財產權」的部分予以討論。
「著作財產權」是實現著作經濟價值最直接的體現,每一件作品本身可能存在很多個不同的「著作財產權」,和「人格權」最大的不同就是:此乃「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而且也不能讓與或繼承(參見本法第二十一條)。而「著作財產權」彼此之間可以分別行使,並且可以依著作人的意思個別讓與或拋棄。一般來說,「著作財產權」可分為下列幾種(著作權法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
1、有形利用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展示權以及出租權。
2、無形傳達的權利:包括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以及公開演出權。
追及權及著作接近權
3、改作或編輯的權利:包括衍生著作、編輯著作。
上述的各項著作財產權,是因著作權法的規定,在保護範圍內的著作所享有,和民法中一般「物」的「所有權」截然不同。依民法第七六五條中,「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全面支配的權利。當然,這裡所說的法令,自然也包括著作權法在內,也就是說,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買賣,甚至包括著作物的交易都只有關於「物」的「所有權」移轉而已,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與「著作財產權」等這種特別的權利無涉。然而陶朱恭對於「藍庭序」等法書的所有權支配,和公開展示的權利到底有沒有衝突呢?
四、案例分析(一)公開展示權
首先,以上為著作權法規定各種不同類型著作可能有的相關權利,依照性質來判斷,美術著作人應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的權利(參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本題雙方有關書法的買賣契約中,王希之並未就「著作財產權」的內容及範圍和陶朱恭加以約定,就算他們在契約中對「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有所約定,而約定不明的部分,為了保護著作人,也「推定」為未讓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這就是說如果確有其約定的話,為了保護真實的那一方,還會給受讓人一個權利可以舉反證推翻。這麼說來,似乎陶朱恭並未取得這些法書的「公開展示權」,故而有可能侵害到了王希之的著作權,但是依照此種規定的後果,導致藝術品所有權人付出了相當的報酬之後尚無法自由支配所有物,造成了藝術品流通的阻礙,更不利所有人拍賣其作品,因此著作權法有一除外規定,對於美術著作原件的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本法第五十七條),因為這一條特別規定又排除了原先的限制,使得書法作品的原件所有人陶朱恭可以合法的繼續公開展覽王希之的作品,而不須支付他額外的權利金。
五、案例分析(二)重製權
如果今天美術作品在捷運地下藝廊等公共場所展覽,因而有不特定人往來拍照、 寫生等,原則上也侵害到了著作人的「重製權」(本法第二十二條)。那麼何種行為才是「重製」呢?凡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等屬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情形而言,就算是將原著作的內容再複製為有形物,即使有點些微的差異,像是素描仍算是「重製」的範圍。
然而長期置於公共場合的藝術作品,目的就是讓大眾欣賞,一般人與之合影等行為,都是合理的利用此種藝術空間,而且本法立法目的亦揭示出著作權不只是保障個人而已,還要調和公共利益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以,此時應對著作人的權利有所限制。如果是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在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除了以建築、雕塑或為了販賣、長期展示為目的的「重製」,才不得予以允許外,大眾可以用任何方法加以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所以說像我們所熟悉的如二二八和平公園的紀念碑設計、台北車站裡的各式藝術作品,甚至中正紀念堂內的建築、雕塑,都是我們可以放心使用的範圍。
因此,在本案例中,王希之的書法長期放置於捷運站內供人欣賞,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要件,大眾得以任何方式自由利用,所以王希之也不可主張其「重製權」遭受侵害,要求損害賠償。